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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利五金经营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

作者:中国质量新闻网 日期:2020-05-13 22:57:58 点击数: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天津市西青区通利五金经营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辛罚〔2020〕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20〕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通利五金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1600510730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1号楼底商(邮政储蓄银行右第二家)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金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2173

联系电话:189****3231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河间市**********

2019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抽检机构人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该单位销售的安全帽进行抽检(任务来源:津市场监管质检字(2019)第029号)。2019年11月15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标称生产企业寄送《安全帽商品质量抽检样品确认书》,于2019年11月16日被签收;2019年12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标称生产企业寄送《安全帽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送达书》,于2019年12月5日被签收。2019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TQT01-1879-2019),检验结论为:冲击吸收性能(高温、低温、浸水)、耐穿刺性能(高温、低温、浸水)项目不符合GB 2811-2007标准,依据《2019年流通领域安全帽商品质量监督抽检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15日内标称生产企业和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申请。当事人销售的安全帽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GB 2811-2007的产品,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当事人6个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进行扣押。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通利五金经营店销售的安全帽,经查,当事人未建账,无经营记录,无进货票证,当事人共购进安全帽20个,共计156元,单价7.8元/个。截止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剩安全帽6个,共销售14个,至查获时获得违法所得58.8元。2019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抽检机构对该单位销售的安全帽进行抽检,2019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15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11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检抽验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抽检机构对安全帽进行抽检的事实;

2. 2019年12月1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检验报告1份,共10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所销售安全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3. 2020年1月8日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委托人身份和经营主体情况;

4. 2020年1月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共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进行扣押的事实;

5. 2020年1月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相关情况;

6. 2020年1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3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销货台账、进货票证和违法所得的情况;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签字认可。

7.2020年4月17日,收到《安全帽商品质量抽检样品确认情况统计表》1份,共1张;《安全帽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送达情况统计表》1份,共1张。证明标称生产企业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安全帽抽检样品确认情况和安全帽抽检不合格结果送达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主动排查原因、并积极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排查原因。但是由于当事人在经营时未向进货商索要进货票证且无法说明进货来源,因此建议给予从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240元的两倍罚款:480元;2、没收违法所得58.8元(总计538.8元);3、没收安全帽:6个。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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